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2008]邦盛证字第 13 号
致: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股份公司”、“公司”或“伊立浦电器”、“伊立浦”)委托,担任其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3月7 日分别出具了[2007]邦盛证字第5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07]邦盛证字第 6 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2007]邦盛股字第 7 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产权证书专项鉴证意见》、[2008]邦盛证字第 11 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2008]邦盛证字第 12 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产权证书专项鉴证意见》。
鉴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8 年 3 月 24
日出具的发行监管函[2008]48 号 《关于对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以下简称“《核查函》”)及股份公司的要求,本所律师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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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伊立浦电器专项法律意见书
《核查函》附件:请公司保荐人和律师说明公司和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讼的情况、该项诉讼对公司的影响,并请说明未在申报文件材料中提及公司申请中的立邦商标存在异议的原因。
(一)发行人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讼情况的说明
2007年11月16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涂料公司”或“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伊立浦电器(被告一)及上海长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二”),诉讼请求为:①请求判令伊立浦电器停止生产带有“立邦”、“立邦电器”字样的家电产品,并停止在产品装潢和广告宣传品上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字样;②请求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立邦”、“立邦电器”字样的家电产品,停止在店堂装潢中使用带有“立邦”、“立邦电器”字样的广告宣传品;③判令伊立浦电器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 1200 万元(暂定,最终以本案查明的相关证据为准主张赔偿);④判令被告二对伊立浦电器赔偿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原告为“立邦”系列文字商标专用权人,并且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广泛,覆盖了国际商品分类表中的 44 个类别,其中包括国际商品分类表中的第 2 类(第
1692156 号注册商标)和第 11 类(第 1698083 号注册商标)。2003 年 1 月,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立邦”商标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于 2005 年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 年 5 月在原告与重庆罗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该“立邦”文字商标分别于2005年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被临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在第 2
类商品上注册的第 1692156 号“立邦”驰名商标的侵权,也构成了对其在第 11
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98083号“立邦”注册商标的侵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2008年2月28日,发行人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通知发行人 2008 年 3 月 17 日上午 9 时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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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伊立浦电器专项法律意见书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交换。发行人准时前往并与原告交换了相关证据。2008 年 3 月 21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发行人于 2008 年 3 月 27
日上午9时再次前往法院进行证据交换。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此诉讼案件未开庭审理。
(二)发行人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1、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是否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核查
(1)发行人未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
① 原告持有的“立邦”系列商标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原告主要经营油漆涂料的生产及销售。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开的信息显示,原告于2002年1月7日、1月14日取得 “立邦”商标在商品分类第 2 类(第 1692156 号注册商标)和第 11 类(第 1698083 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国家商标局公开公布的驰名商标名单中未发现有“立邦”商标。
② 发行人已对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
发行人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以及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原告拥有的“立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对被告持有的“立邦”系列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重新进行审查。
③ 发行人自1995年开始使用“立邦”作为公司字号,并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生产销售其家电产品,具有在先使用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本所律师的核查,1995 年 9 月 6 日,发行人公司名称变更为“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立邦”成为发行人公司字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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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伊立浦电器专项法律意见书行人即于 1995 年开始使用“立邦”、“立邦电器”作为产品商标,并开始通过广告等形式进行大力宣传。
1997年4月,发行人前身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在商品分类第6、7、9、
21类部分商品上获得了“立邦”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989111、987050、993780、
992185),并于 2007 年 1 月 30 日、2 月 5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了前述商标的使用期限,发行人现为这部分商品上“立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1997年3月7日、3月14日、6月21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南海市银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银孚”)在商品分类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取得三项“立邦”注册商标(注册号:959016、962671、1036467),南海银孚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发行人即获得授权并连续使用。2002 年,南海银孚因故误将前述“立邦”商标注销。后发行人积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上述“立邦”商标。
2005年1月17日,发行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在商品分类第11类第4465363
号 “立邦”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26 日受理了发行人该 “立邦”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已于2007年11月7日对发行人申请注册的该商标进行了初步审定并公告。2005年2月17日,发行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在商品分类第 11 类第 4508200 号 “立邦电器”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 2005 年 4
月26日受理了发行人该 “立邦电器”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已于2007年8月21
日对发行人申请注册的该商标进行了初步审定并公告。2005 年 11 月 24 日,发行人获得了在商品分类第11类第3996710号 “立邦”商标的申请权,国家商标局已于2006年1月28 日对发行人申请注册的该商标进行了初步审定并公告。
发行人 1995 年开始使用“立邦”、“立邦电器”作为产品商标,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发行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第 1692156 号注册商标和第
1698083号注册商标均晚于发行人“立邦”、“立邦电器”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发行人对“立邦”、
“立邦电器”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
④ 发行人无侵权主观过错。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早在 1995 年即开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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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伊立浦电器专项法律意见书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销售其生产的家用电器类产品,并在 1997 年获得授权使用“立邦”商标并持续使用。其生产的“立邦”牌电饭煲等家电产品自
2001 年起多次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名优名牌产品推广中心、中国品牌与市场战略委员会、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授予“中国名优产品”、
“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等荣誉,在家用电器市场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原告 1995 年尚未取得第 11 类“立邦”商标的注册,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给法院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立邦”商标第一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系在2003
年 1 月 13 日,且原告“立邦”商标历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均系法院判决司法认定,而非国家商标局认定,并且均限于涂料油漆行业。因此,发行人在 1995 年开始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系为在先使用,并无借助原告驰名商标提升
自己品牌价值之可能和必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1995年至今使用“立邦”、
“立邦电器”商标系合法使用,并无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过错。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未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
(2)发行人未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① 发行人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立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相同或相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国家商标局公开信息显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引证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颜料、漆等类别),第1698083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1101、1102、1103、1105
和 1108 群组的“灯、喷灯、汽灯、冰箱、水龙头、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暖气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和电暖器”。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并未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立邦”商标;发行人在第11类上在先使用并正在申请中的“立邦”、“立邦电器”系列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 1104、1106、1107、1110、1112 等群组的电饭锅、电磁炉、电力压锅、电热水瓶等家电产品,与原告1698083号“立邦”商标的核定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群组商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一般规定,在同一类别同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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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伊立浦电器专项法律意见书组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发行人在先使用并在申请注册中以及已经注册并使用的“立邦”、“立邦电器”系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引证的“立邦”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属于合法使用,未侵犯被告“立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自 1995 年开始并持续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属于合法使用,未侵犯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立邦商标诉讼纠纷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
(1)“立邦”、“立邦电器”商标的使用与否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
发行人产品以出口为主,在国际市场主要采用 OEM/ODM/MDM 模式,为国际知名品牌商提供专业的营销、研发和生产一体化服务,发行人在国内以自有品牌销售,但金额和比例较低,自1995 年至2007 年6 月,国内销售一直延续使用“立邦”、“立邦电器”、“伊立浦”商标,2007 年 7 月开始,发行人国内销售全部使用“伊立浦”商标。
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以“立邦”、“立邦电器”、“伊立浦”商标在国内销售的情况如下:
自有品牌在国内 总销售收入 自有品牌销售额占总
销售额(万元) (万元) 销售收入比例(%)
2005年 3,858.42 55,678.14 6.93
2006年 3,756.59 62,531.43 6.01
2007年 4,819.50 79,296.87 6.08
本所律师认为,2005年、2006年、2007年,发行人立邦品牌商品的销售额占发行人销售总额的份额较小,发行人“立邦”、“立邦电器”商标的使用与否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
(2)发行人国内产品销售全部使用“伊立浦”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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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伊立浦电器专项法律意见书
从 2007 年 7 月开始,为保持产品商标和公司字号的一致性,发行人内销产品开始停止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国内产品销售全部使用“伊立浦”商标。发行人拥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商品分类”)第 7
类、第 11 类上 “伊立浦”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 4607123、4607122。发行人在商品分类第11类1101、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1、
1112等群组申请的“伊立浦”商标(申请号4688145)截至2008年3月14日三个月公告期已满,且无第三人提出异议,本所律师认为该商标符合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法定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因发行人在国内销售中全部使用“伊立浦”商标,故立邦商标对发行人未来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
(3)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承诺承担因该诉讼给发行人带来的或有损失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简伟文于2008年2月1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因该诉讼给发行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简伟文对发行人足额补偿。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简伟文具有履行上述承诺的能力。
本所律师认为,该诉讼给发行人带来的或有损失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自 1995年开始并持续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属于合法使用,未侵犯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立邦商标诉讼纠纷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因此,上述诉讼事项不影响发行人本次股票的发行及上市。
(三)未在申报文件材料中提及公司申请中的立邦商标存在异议的原因
发行人1995年开始并持续使用 “立邦”、“立邦电器”作为产品商标。
1997年3月7日、3月14日、6月21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简伟文投资的南海银孚在商品分类第 11 类电饭煲等商品上取得三项“立邦”注册商标(注册号:959016、962671、1036467),南海银孚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即授权发行人使用。2002 年,南海银孚因故误将前述“立邦”商标注销。后发行人向国家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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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伊立浦电器专项法律意见书标局申请注册上述“立邦”商标。
2005 年 11 月 24 日,发行人获得了在商品分类第 11 类第 3996710 号 “立邦”商标的申请权,国家商标局已于2006年1月28 日对发行人申请注册的该商标进行了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6 年 4 月 19 日,发行人已经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的“立邦+图形”商标(初步审定号为3996710),被立邦涂料公司(“异议人”)提出异议。
从2007年7月开始,为保持产品商标和公司字号的一致性,发行人决定内销产品开始停止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商标,国内产品销售全部使用“伊立浦”商标。
发行人自1995年开始并持续合法使用“立邦”商标。被立邦涂料公司提起异议的“立邦“商标(申请号为 3996710)属于发行人申请中的商标。从 2007 年 7
月开始,发行人国内产品销售全部使用“伊立浦”商标。“立邦”商标是否能获得注册申请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均不构成重大影响。本所律师认为,“立邦”商标的异议情况对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较大影响,因此未在申报材料中提及。
2007年11月16日,立邦涂料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行人。2008 年 1 月 10 日、2008 年 1 月 21 日,本所律师协助发行人就商标诉讼及“立邦”商标异议情况主动向中国证监会作出汇报,并提交了《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纠纷的情况汇报》、《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纠纷的情况汇报(二)》。对发行人“立邦”商标(初步审定号为3996710)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与商标诉讼原告为同一当事人,本所律师认为“立邦”商标异议情况与该商标诉讼具有关联性,故在[2008]邦盛证字第 11 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商标诉讼如实披露的同时,对商标异议情况亦作出如实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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