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 南京 北京西路 26 号 4-5楼
电话:(025)8663 4411 8663 3108 传真:(025)8332 9335 邮编:210024
5-1-1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苏世同律证字[2007]澳顺律书 1 号致: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并合法存续和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00100100525”。本所与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并指派居建平律师、刘竹律师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 《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国证监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
办法》( 《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国家商务部,下称“商务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设立外资股份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中国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资上市公司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中国证监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 12 号规则”)的规定,和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
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
经本所律师核对,副本与正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核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
5-1-3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审慎审阅,并已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发表了如下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获得了发行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
2、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本律师核查,上述决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股东大会在召集、召开方式、出席大会人员、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处理股票发行、上市的所有具体事宜。本律师认为,股东大会有权作出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处理具体事宜,该项授权及授权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次发行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和证券交易所的同意。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是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设立已经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批准,其设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2、发行人是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未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
5-1-4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本次发行属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经本律师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 设立外资股份公司暂行规
2 “定”、“外资上市公司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逐条核查,发行人已符合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四、发行人的设立
1、发行人变更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了有权部门的批准。
2、发行人变更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以及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行为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3、发行人变更设立过程中的有关资产确认、验资等工作,已经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发行人于2007 年3 月30 日召开创立大会,全体发起人参加了会议,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和决议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发行人的设立已获得一切必要的批准,其设立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发行人属于现代金属材料物流企业,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经营和销售系统,合法拥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相关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且不存在发行人被股东单位和其他关联方占用的情况。
2、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人员体系。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3、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已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未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5-1-5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4、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具有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未有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机构混同的情形。
5、发行人的业务独立,能独立进行所从事业务的经营和销售等行为,未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6、综上所述,发行人在有关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等方面均独立运作,在独立性方面无其他严重缺陷,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自主经营的能力。六、发起人和股东
1、发行人的2 家法人发起人依法有效存续,其中 1 家为外资股东,1 家为中国股东,均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和股东并进行出资的资格;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内合法居住的中国公民,未有任何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制。
2、发行人的发起人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等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发行人的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已经得到明确界定和确认,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其投入行为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障碍。
4、发起人不存在将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形。
5、发起人和股东不存在将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6、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相关权属证书已转移至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确认,并经“商务部”批准,合法有效,其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和风险。
2、发行人及其前身张家港澳洋顺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顺昌有限公司”)设立以来的历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该等行为所引起的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纠纷和风险。
3、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 2 家发起人所持股份没有设置质押、担保或其他第三者权益。
5-1-6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八、发行人的业务
1、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的情况。
3、经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没有进行过变更。
4、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是为IT 制造企业提供金属材料的完整供应链服务,包括仓储、分拣、套裁、包装、配送等,及相应的技术支持服务,主营业务突出。
5、发行人所从事业务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规定。
6、发行人自设立以来,没有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目前有效存续,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1、发行人的关联企业主要有发行人的股东、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和参股的企业、发行人的控股和参股公司、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参股和任主要职务的企业。
2、发行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依照市场公平原则进行的行为,对交易双方是公允的,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3、对于发行人的股东为关联交易中的一方时,为保护发行人其他股东的利益,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4、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中明确作出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进行回避以进行公允决策的有关规定。
5、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控制的企业、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之间不存在从事相同业务的情况;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控制的企业、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不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的业务。为避免可能与发行人出现同业竞争的情况,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已向发行人作出了不竞争承诺,该等承诺是合法有效的。
5-1-7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6、发行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已经在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中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或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财产由发行人或其控股子公司合法取得,并已领取了相关权属证书;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中除已披露的部分房地产因向银行借款而抵押外,不存在其它抵押、担保或者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亦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2、经核查,发行人拥有的经营设备主要为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等,该等设备和其他财产均系合法取得,没有权利限制。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发行人的重大合同均依照规定程序签订,其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风险和纠纷。
2、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3、经核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除了披露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之外,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和互相提供担保的情况。
4、发行人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已经天健华证中洲(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健华证中洲会计所 审核,并经发行人确认,经核查均为发行人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
”)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经核查,发行人变更设立以来,无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及重大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发行人2007 年7-9 月间进行的一次增资扩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
2、发行人的前身“顺昌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
3、发行人的前身“顺昌有限公司”于2006 年收购了爱思开钢铁(东莞)有限公司 30%的股权,其收购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
5-1-8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4、发行人目前无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发行人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由创立大会审议通过,已经“商务部”批准,并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该章程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发行人对《公司章程》的历次修改履行了法定程序。
、发行人的《章程 草案 》已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年修订 》 章程指引
3 ( ) (2006 ) (“ ”)的要求修订,并已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与“章程指引”的内容重大不一致,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2、发行人制订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发行人设立以来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召集、决议内容及其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4、发行人设立以来股东大会、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发行人上述人员近三年来没有变化,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新增职务带来的变化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3、发行人董事会中已设立了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并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权;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现在执行的税种、税率、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1-9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能依法纳税,无欠缴税款的情形,未受过税务处罚。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经本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近三年来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况。
2、经本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近三年来未有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已经获得相关有权部门的备案核准。
2、上述项目均由发行人或其控股子公司开发,不存在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情形。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1、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2、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发行人作为原告的一项诉讼:
(1)相关情况:
发行人向亚众有限公司(Asiazone Co.,Ltd)购买的54 卷镀锌钢卷装载于被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鑫源35”轮V.6039 航次于2006 年7 月9 日从香港运往常熟,该批货物净重497.225 吨,金额360,444.35 美元。
该轮7 月 19 日抵达常熟港时发现大量包装破损、灭失,货物锈蚀、变形、凹陷等现象,根据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出具的《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54 卷货物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失。
发行人聘请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定损,该公司于 2007
年2 月 13 日签发编号为HL06C115 号《检验报告》,确定该批货物损失为 141,487.66 美元,施救费用人民币71,926.00 元,总计定损为人民币 1,204,166.85 元,发行人并另行支付 18,000 元检验费。
(2)发行人于 2007 年 8 月 13 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损失 1,204,166.85 元人民币,赔偿支付的检验费 18,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汉海事法
5-1-10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院已受理本案,目前等待开庭中。
(3)经核查,本案所涉案件标的占发行人净资产比例较小,案情有利于发行人,发行人有较大胜诉可能;且发行人有投保“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对发行人进出口货物海洋运输中发生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项诉讼不会对发行人构成重大损失。
2、本律师认为,发行人经营活动中需要进口运输大量货物,发生部分海运货损是正常情形。发生本次海运货损后,发行人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积极理赔,已寻求司法救济;且发行人有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作为保障。因此,该项诉讼事宜不会对发行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重大影响,也不构成或有负债,不影响发行人的本次股票发行与上市。
3、经本律师适当核查,除前述事项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没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以合理预见的对发行人资产状况和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案件,也没有涉及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尚未了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律师已经审阅了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并已特别对发行人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本律师经审阅,认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经核查,发行人无需要律师特别说明的问题。二十三、结论意见
基于本律师对发行人设立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行为及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事实和文件资料的核查,对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开发行上市申报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发行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适当的,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和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即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完)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 3 份,副本若干份。
(以下无正文)
5-1-11
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5-1-12










